主旨:有關建議對於預定出國民眾或出海作業船員,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時,得以「切結書」或「機票、出海證明文件」擇一方式,一次領取總給藥量暨相關作業疑義乙案,復請查照。 說明: 一、復貴公會103 年2 月20 日(1 03) 北市藥師萬字第103030 號函。 二、依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」第24條第2 項規定,保險對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,如預定出國、返回離島地區、為遠洋漁船船員出海作業、國際航線船抽船員出海服務或罕見疾病病人,得於領藥日寄出具切結文件,一次領取該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總給藥量。 三、查前項規定,原條文(第39 條) 「機票或出海證明等證明文件」之規範,前於檢討修訂時,因像考量實務上因有出國途徑與機(船)票形式不一、出海證明文件之公信力及特約醫療院所、藥局採認等困擾與問題,而改以「切結文件」替代;惟為考量民眾習慣性與領藥便利性,本署(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)已於101 年11 月16 日函轉本署各分區業務組說明,保險對象如仍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辨識者,無須提供切結文件,故實務上,無論保險對象一次領取兩個月或三個月用藥,均得擇一出具即可。為期明確,嗣該辦法下次檢討研修時,本署將建議予以增列明定。 四、另有關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效期之規範,依同辦法第23條規定,業已明定「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依各該處方箋給藥日數計,至多九十日」,應與貴公會所提 「以處方給藥日數乘以領藥次數」之意相同;對於個別醫院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說期標示不符之情形,建請提供本署轄區業務組輔導改善。 五、至所提民眾倘利用前後效期銜接之兩張慢性病連續處方箋,出具切結文件,一次領取全部用藥量乙節,其雖尚符合效期內得一次領藥之要件,特約藥局得核實調劑、申報,惟究其領藥情形,實際已有達醫師開給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本意,其未依醫囑用藥,亦不利其病情之控制與治療,洵有未當,對此異常個案,除宜予加強 用藥衛教外,亦請交由本署轄區業務組追蹤暸解、輔導改善;類此案件,未來將衡酌限縮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各次領藥,僅得依各該次實際剩餘之給藥天數調劑給藥之可行性。 六、又所提對於慢性病連續處方箋,一次領取全部用藥量之調劑案件,應予支付各次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乙節,依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」第 二部第一章第六節「調劑」通則六之規定, 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」規定一次領取二個月或三個月用藥量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案件,其藥事服務費得相對申報二次或三次。」藥費部分,則仍依當次實際調 劑之總給藥量申報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