條文 |
說明 |
第一條 本辦法依藥師法(以下稱本法)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 |
明定本辦法訂定之依據。 |
第二條 藥師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,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(以下簡稱支援) 者,應事先報請所在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核准。
所在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於審理前項申請時,應考量申請人原執業處所之人力配置、業務執行、支援者工作時數分配之適當性、支援期間是否過長及支援之必要性等因素。
所在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申請後,其為越區者,並應副知支援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。 |
一、明定事先報准及藥師越區前往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之適用規定,以資遵循。
二、執業於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,因故無法執行業務(被支援者),如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,由支援藥師於事先報請所在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。
三、地方主管機關審理藥師申請至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時,於權衡是否影響申請機構之人力配置、業務執行、支援者工作時數分配之適當性、支援期間是否過長及支援之必要性等因素後,再予核准。
四、為利地方主管機關業務管理所需,所在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案件後,其為越區者,應副知支援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。 |
第三條 執業於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,經事先報准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者,應依下列規定為之:
一、被支援之醫療機構或藥局,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所定情形外,應已聘有至少一名專任藥師或藥劑生。
二、支援者原執業之醫療機構或藥局,除暫時停止藥師業務者外,應至少留有一名藥師或藥劑生於醫療機構或藥局執行業務。
三、工作時數,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,且其時數應加總計算。 |
一、為兼顧藥師工作權益及執業品質,明定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應遵循事項。
二、各款理由分述如下:
(一)第一款:推行藥師專任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,被支援之醫療機構或藥局,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所定情形外,應已聘有至少一名專任藥師或藥劑生,即不得以支援藥師取代專任藥師或藥劑生。另所稱專任藥師或藥劑生係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藥師或藥劑生。
(二)第二款:為保障民眾用藥安全,支援藥師原執業之醫療機構或藥局,應至少留有一名藥事人員於機構執行調劑業務,但若原機關暫時停止藥師業務(於藥局係指藥局休息,於醫療機構係指休診或處方釋出)則不在此限。
(三)第三款: 避免支援時間過長,藥師執業之工作總時數,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。 |
第四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服務,指執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。 |
明定藥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,第二款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,所稱服務,指執行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藥品調劑業務。 |
第五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緊急需要,包括專任藥師因傷病或其他個人因素請假之情形。 |
一、依本法第十一條修法理由,有關第一項第五款之說明,所指緊急需要應包含專任藥事人員因傷病或其他因素請假之情形。
二、所稱請假,係指法律規定之請假、休假。 |
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 |
本辦法之施行日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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